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八月四日止,按週年零點八三九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六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止,並自同年八月四日起分二四○期按月本利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九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項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息,依約所欠本息均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後僅償還部分本金,仍有六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電腦繳息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揭規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及電腦繳息查詢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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