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8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二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南興市場,因原告與被告母親於購衣時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流鼻血、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另因養傷達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依原告每月收入為三萬六千元計算,總計減少一個半月收入五萬四千元,且原告遭被告毆打,精神亦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工作損失五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張為證,且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分別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刑事卷證資料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並提出台北市立中興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十一張為證,均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未經被告爭執,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表示因被告出拳致毆傷鼻骨骨折無法工作一個半月部分,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以販賣塑膠衣架維生之攤販,雖鼻骨骨折對其日常生活起居或外觀有所影響,然並無礙其攤販生意之經營,被告復無法提出其確有養傷一個半月之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蓄意出拳毆打致傷,並因此傷害侵蝕其體力,
且治療多日時有疼痛,而被告於事後復未能與原告和解,屢經民、刑事興訟多時,造成生活不便,其肉體上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可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