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戊○○○有公司設基隆市○○路○○號五樓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被告己○○被告丙○○○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有公司經營電話簿廣告業務,在民國九十年度發行之「90@2001大基隆地區彩色電話簿」中,受案外人鉅業電器行委刊封底全頁彩色電器修理廣告,惟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公司卻在九十一年三月初發行之「2002NO.3吉隆有線電視雜誌」中,刊登二頁類似之彩色電器修理廣告,該廣告之版面編排、文句用詞、顏色、字形等,與自訴人發行之上開電話簿之電器修理廣告完全相同,其差異僅是將廣告主名稱及電話號碼改變而已,二者對照之下,顯然被告係將自訴人之廣告畫面改作;又上開廣告上所刊載之廣告主為被告「丙○○○電器有限公司」,其同意刊登改作之廣告,顯係共謀無疑,因認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並稱因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其代表人並列為被告云云。
二、按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自訴人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其第二項更進而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此規定,為使法院得為審判之準備,並使被告得為防禦權之行使;此項記載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非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可補正之事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蓋在公訴程序,起訴書若無法特定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法院無從進行審判;若僅有被告而無犯罪事實,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亦無從開始審判( 褚劍鴻 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四四一頁參照)。因此,起訴書若未記載被告或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被告並不特定,或其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申言之,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此項瑕疵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無庸命其補正,除檢察官在法院審理前自行補正而得治癒此項瑕疵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下冊第四四二頁、台灣高等法院核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之研究結論參照,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五期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公訴程序如此,自訴程序並無獨厚之理。因此,自訴狀若欠缺記載足資辨別或特定孰為被告之事項,法院既無自行推定之義務,亦無命自訴人補正之義務,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其次,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中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若自訴人並非自己提起自訴,而係與自訴人無關之第三人以自訴人名義提起自訴,其自訴自不合法,亦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自訴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描述,僅稱被告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被告丙○○○電器有限公司顯係共謀,再引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而謂二被告公司應與其代表人並列為被告云云。其對犯罪事實之描述,止於法人被告二人,並未及於自然人被告二人。易言之,自訴人對於自然人被告二人,並無犯罪事實之描述,即為欠缺犯罪事實之記載。因此,本院無法依自訴事實,據以判斷自然人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為何,自無從開始審判。申言之,基於法院審判中立原則,本院不得逕行推定自訴人所描述之被告公司犯罪,係描述其代表人犯罪。至於法人之處罰,係轉嫁或並罰之規定,以自然人受處罰為其前提;若對自然人無從開始審判,對法人自亦無從開始審判。其次,自訴狀之末,固署名自訴人為戊○○○有公司,其代表人為乙○○;惟並未蓋章,亦未附上公司登記執照,僅在其後署名「自訴代理人丁○○律師」之下,有丁○○律師之蓋章而已,惟亦未附上委任狀。因此,由其自訴狀形式上觀之,係與公司無關之律師,以公司之名義而提起自訴,並非主張為被害人之公司自行提起自訴,亦非受合法委任之代理人律師,以公司之名義而提起自訴,揆諸前述規定,其自訴之程序亦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六九號判決參照)。綜上,本院無法開始審判,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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