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到台南縣學甲鎮友人餐廳,隔日幫忙招呼客人,當晚喝些酒,稍作休息即連夜趕回台北,因感疲倦,囑友人到藥房買一些提神醒腦藥物,以便沿路食用,回到家中,接獲通知到警局定期驗尿,被告於七月二日即赴勒戒所檢驗,豈料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若非自信並無施用毒品,怎敢赴驗,可見驗尿結果應該與友人購買之藥物所致云云。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0陸一字第九00六六五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曾服用其他藥物提神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予承辦檢察官之相關藥物明細交由法務部調
查局分析之結果,「均不含有化學結果類似安非他命類成分之藥物,故人體施用前述藥物後,所採尿液以本局檢驗方法不會驗出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四六0號函文在卷足佐,是被告縱曾於採尿送驗前服用提神藥物,亦不後造成驗尿結果為由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末查,被告雖提出其至台灣省立基隆醫院健康檢查結果,並無施用毒品之反應等情,惟其健康檢查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距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九十年七月二日已有四個月有餘,自無法以其事隔數月後之檢驗報告,反證其於採尿時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附此說明。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施用其他藥物影響驗尿結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