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AW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路二0─二號路邊其妻經營之店旁,下車後,把正、副駕駛的車窗打開,也將車輛右後方車門打開,準備卸貨,當時車旁有停一部車子,所以將車停在該車輛的旁邊,並進入店內整貨打掃,約二十幾分鐘,後來出來時看到車子前玻璃有黃單,當時覺得員警為何不先告知我,我承認有併排停車,但是只是暫停一下卸貨,卻遭舉發為併排停車,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證,復為異議人所坦承,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至於異議人辯稱舉發時間已為晚間十一時許,員警應先知會異議人再行開立罰單云云,實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異議人既有違規併排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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