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58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何日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八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蔡明裕通譯林宜蓁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消費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壹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