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五號
上訴人宗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合法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其當年度之帳簿文據齊全無缺,並依限提供被上訴人查核。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補補提帳證可改查帳核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查帳人員應依循順序查核,而非以帳簿不合規定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上訴人未依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之順序,循序查核,顯有未當。為維護課稅公平,及納稅人之權益,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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