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房屋法定空地上之一、二、三樓增設簡易鐵筋及距離三樓鋼架建物簷高才二公尺四六公分之屋頂,係於六十九年增設,原審判決對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七四六四六號函,計算簷高應從三樓鐵筋起算不超過三.五公尺,不應該以距離地面高度不超過三.五公尺計算之攻擊方法,為何不可採,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又依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廢止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二款:「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空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三.五公尺」並未明文規定計算簷高應從「地面」算起,而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前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係准予搭建建築物,被上訴人亦認定系爭法定空地上之一、二、三樓上訴人增設簡易鐵筋符合規定,上訴人即可有效利用,簡易鐵筋可做為儲藏家用物品之用,依論理解釋上開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二款簷高不超過三.五公尺之規定,應從三樓鐵筋起算,原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判決已敘明上開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二款條文既明指坐落於空地上之建物之簷高,其文義當然係指其簷高距離地面高度而言,上訴人主張自「三樓鐵筋」起算,將使該條高度之限制形同具文,自屬曲解法條文義,顯不可採,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至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七府建管字第八七○○○七四六四六號函,對於上開認定基準第二條第二款之簷高應從何起算,並未提及,難認為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論述,尚無不合。上訴人任依自己所認知之法律見解主張應從三樓鋼筋起算,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