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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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海軍總司令部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八五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抗告),依其狀述理由,無非陳明相對人短發退休金新台幣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之理由,惟聲請人對原裁定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並無違誤,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及之,則其空言主張原裁定違法,核無足採,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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