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論旨略謂:原判決、再訴願、訴願及原處分等對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與各項證據之實質揭露認定上似乎是缺乏客觀,其忽略新型結構之定義,僅憑物品的效果似乎與異議證據相似,即認定系爭案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因而作出駁回的判決,對於其認知上的違誤,其忽略系爭專利案結構空間型態的新穎與進步,誤以為一切均可容易地從證據取得等語。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不當適用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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