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2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理監事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八號
上訴人桃園縣新聞記者公會代表人乙○○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理監事選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三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令人民團體改選順暢,並免會務遲滯,期限行為於無礙前開目的下非不得隨即補正,上訴人理、監事等既已完成改選,於法令立法目的並無相違,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擅予介入整理,實係有違人民團體自治原則。又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府社合字第○○九六八二號函之准予備查處分,而進行改選,被上訴人嗣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合字第○二○四三九號函,撤銷授益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亦有違法或不當,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准予核備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改選之上訴人第二十一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當選名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人民團體職員之改選攸關該團體所有會員之權益,依法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十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完成第二十一屆理、監事改選,因辦理桃園縣其他活動而申請延期召開大會,被上訴人基於輔導人民團體正常運作之立場,同意其延期開會之申請。茲因上訴人一再延遲召開會員大會,以致逾期辦理人民團體職員之選舉,不僅不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且影響會員權益甚鉅,又有上訴人會員陳情,顯示有公權力依法處理之必要,被上訴人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論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第二十屆理、監事任期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逾期仍未辦理理、監事改選,被上訴人基於為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社合字第二○七五二一號函請上訴人依法改選理、監事。上訴人雖申請延期辦理,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仍未召開大會,被上訴人再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八府社合字第二七○七四八號函請上訴人確實依法辦理,並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進行改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但進行至選舉程序時,因經出席人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清點結果未過半數,以致未完成選舉議程。上訴人另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辦理選舉,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係開會不足額所造成之延會,為維持會務之持續運作,而同意備查該次會議之召開。惟經上訴人會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一月十九日緊急陳情指陳上訴人理、監事改選未於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辦理,明顯逾越法規,並同時提出應依規定限期整理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以公文請釋有關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是否以逾期論,經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九)內中社字第八九一一四九四號函釋:會員大會之召開如合於法定程序,雖未完成理、監事之改選,仍屬一屆次之大會,其再行召開之大會,應屬另一次之會員大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改選理、監事,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遴選整理小組進行整理工作,並先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府社合字第○二○四三九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府社合字第○九七三二一號函告知上訴人。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並說明上訴人另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雖經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惟上訴人仍不得執以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保護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改選,如確有困難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其期限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屆期仍未完成改選者,由主管機關限期整理。」,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第二十屆理、監事之任期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逾期未辦理改選。經被上訴人先後兩次函催依法辦理改選,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召開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辦理改選,惟又因出席人數未過半數,致未能完成改選,其期限已超過三個月,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為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進行整理。則上訴人另定期召開臨時會辦理改選,被上訴人准予備查,即屬與上開規定有違。從而被上訴人嗣依上開規定,遴選整理小組對上訴人進行整理,即難認於法有違。且被上訴人上開備查行為,並非授與上訴人利益之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另定期改選,旋又對其進行整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