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九號
抗告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斗○○○區○○道機構,負責管理○○○區○○○○道有關事宜,其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區○○○○道排放水不符放流水標準,遂以抗告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併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原法院以機關與單位之區別標準在於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各項標準皆具備之組織體為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抗告人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顯無當事人能力,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惟按「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業區主管機關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分別按工業區之種類,訂定章則;必要時得在工業區內設置管理機構,或指定適當機構辦理工業區內之有關管理、維護事務。」「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所定之工業區管理機構,由經濟部訂定組織章程組設之。工業區未設置管理機構,由經濟部會商省(市)政府指定機關管理之。」分別為獎勵投資條例第四條、第七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所明定。經濟部依此訂定工業區管理機構組織規程,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為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該規程第二條規定,工業區之管理中心或管理站直屬省(市)政府建設廳(局)。
抗告人即係依上開規定設置之斗六工業區管理機構(原名斗六工業區管理站)。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屆滿,由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代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亦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建設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業區應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有關管理事宜。」該條例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其第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工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工業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工業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設置。必要時,得委託他工業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設置。」「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前項規定設置管理機構。」工業區管理機構乃改隸經濟部工業局。該局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工地字第○九一○三○九三二○號令訂定發布「經濟部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上開規程就管理機構編制、預算均有規定,雖非按各工業區管理機構各別規定,抗告人按該規程設置,難謂其設置無組織法規為據。依前開規程設置之人員,含有會計人員,而經濟部工業局之組織條例中並無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編制,各工業區管理機構應係有獨立之編制。且規程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由各機構編制概算,送經濟部工業局〔改隸前送省(市)建設廳(局)〕核轉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彙核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是各工業區管理機構之預算,係各自編製,經由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或改隸前之省(市)建設廳(局)〕核轉經濟部之工業區開發基金項下彙總編列,雖非各自向立法院提出預算,但既非編列於上級主管機關之預算內,顯與上級主管機構之預算區分,尚難謂無獨立之預算。抗告人之人員編制、預算均非屬經濟部工業局之編制、預算,難認係經濟部工業局之內部單位,且抗告人亦經上級機關頒發關防,應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調查時,其訴訟代理人雖稱抗告人無獨立預算、無組織章程云云,其陳述與前述規定不符,於抗告人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影響。至經濟部工業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工(九○)地字第○九○○二五八三五○號函僅稱:「關於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由本局依據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設立之工業區管理機構,其預算係由本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所核撥,爰該中心係為本局辦理斗六工業區之管理有關事宜所設置之管理機構。」未就抗告人是否有預算、編制,有無當事人能力表示意見,原法院依該函及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認抗告人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顯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其訴,尚嫌率斷,抗告人執此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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