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李金龍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因被上訴人未為適切之宣導,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申領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惟原判決未予詳查,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開辦法於施行前即已廣為宣導,顯有違證據法則。且該辦法固無明文應各別通知合格之老年農民,惟亦無明文禁止通知合格之老年農民,原判決應擇有利於弱勢者,亦即肯認被上訴人應通知合格之老年農民,始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相符。又上開辦法之相關規定易使一般人陷於錯誤,原判決未究及此,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僅屬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