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乙○○○
丙○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子○○上訴人己○○
庚○○丁○○戊○○壬○○丑○○辛○○被上訴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葉再為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系爭土地售予案外人 葉錦韶 ,而由 蔡錦韶 出具自耕能力證明並移轉登記予蔡錦韶,而由蔡錦韶繼續耕作迄今。按不動產之移轉係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係由蔡錦韶出具自耕能力證明並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再為自係信賴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蔡錦韶而出賣,並因蔡錦韶係具有自耕能力之農民免徵增值稅而減少買賣價款,被上訴人自不應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以案外人南吉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吉公司)曾與蔡錦韶簽定切結書並登記於財務報中揭露,惟此均係南吉公司與蔡錦韶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再為自無置喙之可能,依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變相處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課予不利益補增土地增值稅。綜上所陳,系爭土地既係移轉登記予具農民身份之案外人蔡錦韶且由蔡錦韶繼續耕作使用中,縱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再為曾與南吉公司簽定買賣契約,惟按不動產之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且其餘切結書均由南吉公司及蔡錦韶所製作,上訴人無從知曉,依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應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再為不利益,而變相對之補徵土地增值稅,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一再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