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冠軍於民國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元宮建築物前廣場階梯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徐淑華 置於褲子後方口袋之紅色皮夾(內有健保卡、敬老愛心卡各1張),並於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與其確認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其答稱「地點部分都還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顯屬答非所問而難認係表明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辯護人就此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未就所涉竊盜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且就本院訊問之內容均未能針對問題回答。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表示沒有見過被害人徐淑華之錢包,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為無罪答辯,請依卷內事證依法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
警查獲,並自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之紅色皮夾,且其內裝有被害人之健保卡、敬老愛心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淑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2頁),先予認定。辯護人主張被告未見過被害人之皮夾乙節,即難憑採。
㈡依證人徐淑華於警詢中證稱:我皮夾放在褲子後面口袋,我
買東西後到龍元宮休息,我坐在龍元宮前停車場的階梯上,有一個小偷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從我褲子後面口袋拿走我的皮夾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佐以證人 熊月容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上址龍元宮內,我看到竊嫌徒步到被害人身後坐下,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時候,徒手竊取被害人的皮夾,偷到手之後就徒步到旁邊騎車離去,竊嫌頭戴帽子,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他的機車是紅色,龍頭有擋風板等語(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見被害人之紅色皮夾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一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之人竊取。
㈢而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
畫面中男子,見偵字卷第23頁)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確步行至被害人身後蹲下,並有向被害人處伸出右手之舉動,隨後騎乘機車離去,且於案發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身著粉紅色上衣、黑色褲子,其機車車身為紅色且裝有擋風板(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皆與上開證人熊月容所述一致。再參以上所認定被害人之紅色皮夾於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一情,足認上述竊取被害人紅色皮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且因該皮夾原係置於被害人之口袋內,被告自可理解該皮夾實為被害人所有之物,卻仍趁被害人不備時將之取走,其所為自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且就本院訊問內容均未能針對問題回答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見偵字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紅色皮夾1個、被害人之健
保卡、敬老愛心卡各1張等物,如前所述,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上述紅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害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稱其遭竊取之紅色皮夾內尚有現金4,000元(見偵字卷第44頁),惟此節未經被告自承,且依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扣得之被害人紅色皮夾,其內僅裝有被害人之健保卡、敬老愛心卡而未見現金。則此被告竊取現金4,000元之情節,卷內除被害人之指述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依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就此亦應擔負竊盜之責。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所認定之竊盜犯行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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