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死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侮辱死者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甲○○及其已歿之配偶 施柏薇 ,貶損告訴人及其已歿配偶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9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前有私人糾紛,而對甲○○心生嫌隙,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於如附表一所示閱讀權限均為公開而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頁面,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侮辱甲○○及其已歿配偶施柏薇【小名 薇薇 】,致其人格名譽遭受貶損。嗣甲○○於109年8月29日發現前開留言,始知名譽受損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黃奕埕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證明其有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⒉證明其就是要罵告訴人的意思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怡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之事實。4臉書翻拍照片1份證明被告有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5告訴人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襯衫:你揮灑的城市日常風景影片(影片標題:老婆罹癌過世,老公寫1012封信告別她)截圖各1份⒈證明告訴人配偶施柏薇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小名薇薇之事實。⒉影片內告訴人及其配偶均落髮而為光頭狀態,並且影片中有提到女方名為「薇薇」、「生病」,佐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發言文字內容「這個人跟我家養的蟑螂名字薇薇一樣,我家薇薇有一次被我帶出門,我不小心踩死他的,我哭了三天三夜,沒睡覺,我朋友沒頭髮是因為禿頭,害我都想陪他一起禿頭」等截圖內容,足以讓閱讀該篇文章之人,均得以從影片內容或者是被告文字中描述的「薇薇」、「死」、「哭」、「禿頭」得以特定被告在說影片的人即死者施柏薇是「蟑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312條第1項侮辱誹謗死者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如附表二所示涉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嫌部分。經查,從被告全部留言脈絡觀之,被告係對告訴人感情處理有所不滿,乃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議論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又其因其前妻即證人陳怡芬與告訴人有所往來,而將相信其為真正而將其認知之事實表達在平台上,並未使用粗鄙不堪之言詞,也許告訴人將男女之間的約會、性行為以「約砲」一詞來描述,令人感到不快或尖酸刻薄,但據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或有何將傳遞不實事項之行為,尚與公然侮辱、誹謗罪嫌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接續為附表一、二之發文,因此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雅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所張貼平台頁面文字內容所涉罪名證據所在頁面1爆怨公社告訴人以帳號「FreddyWang」發言懷念已過世配偶之發文下方留言留言「垃圾」等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偵卷第71、79頁2被告於個人臉書頁面轉貼「噪咖」粉絲頁上經「一件襯衫:你揮灑的城市日常風景黃山料」授權之影片(影片內容為紀錄告訴人與已歿配偶生活)貼文內容「這個人跟我家養的蟑螂名字薇薇一樣」等語刑法第312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偵卷第19、75頁附表二、編號所張貼平台頁面文字內容所涉罪名所在頁面1爆怨公社告訴人以帳號「FreddyWang」發言懷念已過世配偶之發文下方留言留言「都不知道這位版主私底下做的事有多髒」、「約炮我是不反對啦,還去人家家裡恐嚇,這樣是有點誇張」、「還有你約炮對人家恐嚇」等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77頁至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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