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育文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環中路4段與五權西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劉芷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至此,見狀避剎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膝部、足部擦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6月2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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