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周 凱律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 被告 林猷憲
林定緯
林駿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周凱律 以被告林猷憲、林定緯、林駿睿犯誣告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1月3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余佳玲收受送達,嗣聲請人於110年11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猷憲(原名 林世明 )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接任名農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下稱名農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定緯(原名 林建均 )、林駿睿均係被告林猷憲之子,2人均為名農公司股東兼職員;告訴人周凱律為凱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律公司)董事長,亦為被告林猷憲之多年友人。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人並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毁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分別由被告林猷憲於106年6月27日、被告林定緯及林駿睿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誣稱告訴人涉有下列罪嫌:㈠告訴人明知名農公司因經營不善,至105年12月間已對外欠債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且自同年12月26日起陸續跳票,告訴人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議定以「假租約,真借貸」之方式,由被告林猷憲在未經名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下,違背其任務,擅自以名農公司名義與凱律公司簽訂不實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2份,使凱律公司以200萬元之代價取得名農公司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巷00號之賣場、辦公室以及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0號之倉庫、車庫之10年租用權,實則由告訴人出借200萬元予被告林猷憲,致生損害於名農公司。㈡名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猷憲與告訴人分別以名農公司及凱律公司之名義簽訂上開不實房屋租約後,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即名農公司會計 魏美虹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均為名農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間,偽造不實之過戶文書,將上開車輛及有線電話過戶登記於凱律公司名下,足生損害於名農公司,告訴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5月底,將名農公司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0巷路○○00巷00號之賣場及位在中正路344之116號倉庫與車庫之招牌上「名農」二字變更為「凱律」。㈢同案被告魏美虹利用其擔任名農公司會計之機會,與告訴人共謀,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簽署上開不實之租賃契約後,將名農公司名下數百萬元之庫存肥料及農藥,無償轉讓予凱律公司,足生損害於名農公司股東即被告林定緯、林駿睿。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魏美虹均明知案外人 李曉嫣 為凱律公司僱用之員工,竟於106年4月19日,將案外人李曉嫣以名農公司名義投保勞工保險,偽造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並持該被保險人名冊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南投辦事處辦理案外人李曉嫣之勞工保險而行使之,致前揭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而將被保險人名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名農公司股東即被告林定緯、林駿睿之權益。㈤名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猷憲與告訴人分別以名農公司及凱律公司名義簽訂上開不實房屋租約後,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及毁損之犯意,於106年5月30日前之某時,竊佔名農公司名下位在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並毁損該車庫門鎖及監視系統。㈥告訴人明知名農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因欠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告訴人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後之某時,以上開車輛係其向被告林猷憲購入為由,除去黏貼於上開車輛上之查封標示,並僱用司機駕駛該車至臺中港載貨。嗣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215、216、217號(下稱前案)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聲請人上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0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林猷憲、林定緯、林駿睿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被告林猷憲辯稱:周凱律於106年2月2日拿200萬元要幫伊度跳票難關,說200萬元要用租金名義公證,分別是賣場跟倉庫,這樣伊的倉庫及賣場才不會被銀行拍賣,周凱律說買賣不破租賃,因為租約是假的,所以伊後來去自首,簽訂上開假租約前,沒有開股東會,也沒有告知林定緯、林駿睿,伊跟周凱律沒有約定要把名農公司改為凱律公司,但周凱律有將凱律公司的戶頭給伊用,因為名農公司每天收現金,伊就存到凱律公司戶頭,他說這樣名農公司的錢才不會被扣押,名農公司電腦庫存變更只是把電腦上的字改為凱律,但真正的貨都還放在名農公司,因為周凱律沒有跟伊買,伊也沒有要讓渡或贈與給他,他們改電腦時,伊當時人在大陸,伊也不知道,是106年5月31日周凱律把林定緯、林駿睿趕出公司,5月不知幾號時,也把公司招牌全部換成凱律公司,林定緯、林駿睿其中1人才跟伊講。當初帳都是魏美虹做的,他跟周凱律合謀,沒有經過伊同意,把公司車輛及電話過戶給凱律公司,李曉嫣以名農公司員工身分投保未經伊指示或同意,伊陳述的都是事實,沒有誣告,是檢察官認定問題,伊告他的資料都很齊全等語;被告林定緯辯稱:林猷憲何時與周凱律簽訂租約,根本未經股東開會決議,伊根本不知情,才以股東身分提告林猷憲及周凱律。周凱律口頭告知伊,麻煩伊打電話給魏美虹將名農公司電腦内的庫存資料變更為凱律公司,這樣才不會被債權人跟銀行扣押,但實際上仍然是名農公司在經營,後來凱律公司發存證信函給名農公司,說所有的庫存設備歸凱律所有,公司原本庫存資產未經任何買賣、付款、發票,就全部變成凱律公司,名農公司名下原本有一部681-T2大貨車也未經買賣程序,變更為KEC-5687凱律公司及名農000-0000000電話也變更為凱律,這都是在名農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的,伊沒有誣告,伊認為只是形式改為凱律,實質仍是名農公司,而不是改為凱律後,就變凱律所有,周凱律還將伊趕出賣場及辦公室等語;被告林駿睿則辯稱:伊們股東都沒有開會,對於林猷憲及周凱律簽的租約不知情,名農公司電腦内的庫存資料變更為凱律公司,改完伊看到電腦才知道,經過伊不太記得,周凱律還將伊趕出賣場及辦公室,林猷憲沒有告知伊名農公司要改成凱律公司,只有說周凱律會進來公司幫忙,伊沒有誣告等語。
㈡告訴人將200萬元交予被告林猷憲,雙方簽訂前開房屋租賃契
約,並持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告訴人跟同案被告 李裔 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過戶,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則由昭和車貸公司辦理過戶,被告林定緯將電腦系統由名農公司改為凱律公司,由告訴人代為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使用該車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前案供稱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2份、招牌照片2張、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9月8日彰執丁106年營稅執字第18701號函1份、106年6月8日凱律公司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足認被告3人於前案關於此部分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事實提告,自與誣告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林猷憲約定,他兒子沒有參
與等語,與被告3人前揭所辯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林定緯、林駿睿對告訴人與被告林猷憲間之約定,事先並不知情。再者,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曾請林定緯、林駿睿暫時離開公司等語;另前案同案被告 李裔琳 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伊轉任監察人,公司業務偶而會去看,公司業務完全由林猷憲負責,伊於106年4月去看名農公司的帳,周凱律當時說幫忙把名農公司重新做起來,林猷憲未經名農公司股東會同意就擅自跟凱律公司簽約,公司就變成周凱律的,伊106年4月初去名農公司1次,周凱律沒有告訴伊公證書的事,後來林定緯、林駿睿沒有在凱律公司,周凱律告訴伊,他們106年6月1日被趕出去,伊質疑周凱律不是要幫忙名農公司的,為何要將林定緯、林駿睿趕出去,周凱律才告訴伊實情,並傳真公證書給伊看等語,足認被告林定緯、林駿睿所辯曾遭告訴人趕出賣場及辦公室之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林定緯、林駿睿對於告訴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後所為之相關變革有所質疑,因而提出前案之指訴,實難認定被告林定緯、林駿睿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㈣另被告林猷憲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周凱律是凱律公司負責人
,他以凱律公司名義與名農公司於106年2月簽租約,周凱律說買賣不破租賃,名農公司的資產就不會被債權人拍賣,名農公司就可以繼續經營下去,周凱律交給伊200萬,所以伊才會簽下公證租約,簽約後,周凱律說要負責名農公司的財務,伊同意周凱律負責公司財務,結果周凱律把公司整個財產霸佔去,後來伊去大陸,經營權交給林定緯、林駿睿經營,他們被周凱律趕出名農公司,周凱律就名正言順霸佔名農公司資產等語。再者,凱律公司於被告3人提出告訴前之106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定緯,提及被告林定緯私自拿取肥料及農藥未付款涉犯竊盜;凱律公司又於被告3人提出告訴前之106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定緯、林駿睿,要求被告林定緯、林駿睿取回公司内私人物品及名農公司剩餘有用資料,否則一律以廢棄物清除,並請被告林定緯、林駿睿在未購物情況下切勿進入公司廠區乙情,亦有郵局存證信函2份附卷足憑。綜上,則被告林猷憲雖與告訴人簽訂不實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告訴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惟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對於告訴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後,關於告訴人對名農公司可支配之權限存有爭議,則尚難排除被告3人係對告訴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之權限有認知上之歧異產生之誤解,故被告3人因此提出前案之告訴,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誣告罪嫌繩諸被告3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渠等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㈠被告3人均明知聲請人周凱律全無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
務侵占、毀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等犯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分別由被告林猷憲於106年6月27日、被告林定緯及林駿睿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其後,經檢察官調查後乃對聲請人作出不起訴處分,為不爭之事實。
㈡故而,本案的重點當在於被告3人所為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㈠
、㈡、㈢、㈣、㈤、㈥的告訴内容,是否有故意捏造之情。可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逐一而為論定,只是籠統的論以「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對於聲請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後,關於聲請人對名農公司可支配之權限存有爭議,則尚難排除被告3人像對聲請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之權限有認知上之歧異產生之誤解,故被告3人因此提出前案之告訴,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這樣的論斷實嫌草率。就拿681-T2大貨車變更為KEC-5687凱律公司、名農000-0000000電話也變更為凱律公司這事來說,被告3人焉有不知情的道理,車輛變更所有權人要有行照等車籍資料,電話變更要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被告3人沒有提供文件、沒有參與變更事宜,又如何完成變更程序。怎會是一句出於錯認,錯解就可脫罪。
㈢再來,公司經營的問題,聲請人在前案中已然提出具體的答
辯書狀,及檢具詳實的客觀事證,為何檢察官不對照聲請人在前案所提的事證,反倒片面採信被告所為其就聲請人對名農公司可支配之權限存有爭議的答辩。這些說詞只要對應聲請人在前案所提的事證就可知道被告3人明顯是在說謊,指鹿為馬。原處分至少也該針對聲請人在前案所提的事證逐一調查,怎可以未善盡證據調查,且未論斷隻字片語,就作出此一不起訴處分。
㈣是原檢察官未善盡證據之調查,即論斷被告並無誣告犯意,
而遽然作出不起訴之處分,此誠然令聲請人難有甘服,故依法聲請再議云云。
四、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8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周凱律指訴被告林猷憲、林定緯、林駿睿涉嫌誣告罪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3人之辯解,與證人前案同案被告 李裔綝 之證述,及卷附前案卷内之刑事告訴狀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
214、215、2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9月30日中分檢榮公108上聲議1979字第1080000992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2份、招牌照片2張、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9月8日彰執丁106年營稅執字第18701號函1份、106年6月8日凱律公司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1份、郵局存證信函2份等事證,認定:被告林猷憲雖與聲請人簽訂不實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並同意聲請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惟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對於聲請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後,關於聲請人對名農公司可支配之權限存有爭議,尚難排除被告3人係對聲請人參與名農公司經營之權限有認知上之歧異產生之誤解,故被告3人因此提出前案之告訴,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誣告罪嫌繩諸被告3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前開認定,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前開聲請再議意旨,仍認被告3人涉有誣告罪云云,純屬其主觀上陳述,尚非確論,自無可採。
㈢另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
㈣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綜上,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再議駁回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敘明被告林猷憲、林定緯、林駿睿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誣告罪之理由,且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雖再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理由,認被告3人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252條第10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⒉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事實必須全然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除須申告人所訴事實客觀上為不實外,另須申告人係明知指訴情節非真而故意虛構,始能成立。若僅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猷憲、林定緯、林駿睿固不否認曾分別於106年6月27
日、106年7月11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毁損等犯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所涉犯行均罪嫌不足,而於108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215、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3人所提前案告訴,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亦非可當然推論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或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以為斷,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又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前案指述均屬實等語。經查:
⑴被告3人所提之前案告訴,除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狀外,並提出本院公證處106年度投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附房屋租賃契約、凱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6年9月8日彰執丁106年營稅執字第00018701號函、凱律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相關證物資料以佐其訴。又關於聲請人交付200萬予被告林猷憲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之辦理公證、聲請人與前案被告李裔綝一同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有線電話過戶、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由昭和車貸公司辦理過戶、被告林定緯將電腦系統由名農公司改為凱律公司、由聲請人代為保管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使用該車等情,除有被告3人之指述外,亦經聲請人於前案偵查時供承在卷,另經前案證人魏美虹、李裔綝證述在卷,足認本件被告3人就前案所訴內容,應非全出於憑空捏造,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前案關於聲請人與被告林猷憲簽訂「假租約,真借貸」契約並至本院辦理公證程序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認定事實並判決科刑等節,亦有本院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證此情亦非虛構。
⑵復查,被告林定緯、林駿睿為名農公司之股東,為聲請人及
被告3人所不爭之事實,又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證稱:「(問:你們約定公司改名後,由林猷憲跟他兒子繼續經營,這個決策經過,林猷憲的兒子有無參與,或是只有你跟林猷憲兩人講好?)伊是跟林猷憲講,他兒子沒有參與」等語,被告林猷憲稱:「簽訂租約前沒有告知林定緯、林駿睿,他們都不知道。」。再觀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曾請林定緯、林駿睿暫時離開公司」等語,及前案證人李裔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伊轉任監察人,公司業務偶而會去看,公司業務完全由林猷憲負責,伊於106年4月去看名農公司的帳,周凱律當時說幫忙把名農公司重新做起來,林猷憲未經名農公司股東會同意就擅自跟凱律公司簽約,公司就變成周凱律的,伊106年4月初去名農公司1次,周凱律沒有告訴伊公證書的事,後來林定緯、林駿睿沒有在凱律公司,周凱律告訴伊,他們106年6月1日被趕出去,伊質疑周凱律不是要幫忙名農公司的,為何要將林定緯、林駿睿趕出去,周凱律才告訴伊實情,並傳真公證書給伊看」等語,均足認被告林定緯、林駿睿所述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林定緯、林駿睿以股東身分,質疑聲請人與被告林猷憲未經名農公司股東會同意即私下約定名農公司經營權,侵害名農公司股東權益,及聲請人參與名農公司之經營後所為之改革等情存有種種懷疑,則被告林定緯、林駿睿為求釐清事實而對聲請人提出前案告訴,亦難認定被告林定緯、林駿睿主觀上有何誣告犯意。
⑶另被告林猷憲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周凱律是凱律公司負責
人,他以凱律公司名義與名農公司於106年2月簽租約,周凱律說買賣不破租賃,名農公司的資產就不會被債權人拍賣,名農公司就可以繼續經營下去,周凱律交給伊200萬,所以伊才會簽下公證租約,簽約後,周凱律說要負責名農公司的財務,伊同意周凱律負責公司財務,結果周凱律把公司整個財產霸佔去,後來伊去大陸,經營權交給林定緯、林駿睿經營,他們被周凱律趕出名農公司,周凱律就名正言順霸佔名農公司資產」等語。又凱律公司於被告3人提出告訴前,曾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定緯、林駿睿,提及被告林定緯私自拿取肥料及農藥未付款涉犯竊盜、要求被告林定緯、林駿睿取回公司内私人物品及名農公司剩餘有用資料,否則一律以廢棄物清除,並請被告林定緯、林駿睿在未購物情況下切勿進入公司廠區等情,亦有郵局106年6月8日存證信函、106年6月21日存證信函附卷足憑。綜上,堪認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顯然對聲請人於名農公司之可支配經營權限存有甚大爭議。至聲請人認「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凱律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過戶,被告3人焉有不知之理」,惟查被告林猷憲於偵查時稱:「公司車輛及電話過戶均未經伊同意等語」,被告林定緯稱:「名農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未經買賣程序即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凱律公司,及名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也變更為凱律,都是在名農公司不知情下發生的」、「伊在意的是公司只是形式上改為凱律,實質仍是名農公司,而不是改為凱律後,就變凱律所有」等語,均足認被告3人與聲請人間對公司經營權範圍存有認知上之差異。從而,被告3人因此誤解所提出之前案告訴,實難認被告3人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陳述,遽論被告3人有何誣告犯行。
⑷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逐一認定被告3人所提之前案告訴內容
,應純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事實上,前案所有告訴內容均與名農公司經營權限息息相關,均因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對於該公司之實質經營權限存有甚大認知歧異。再者,檢察官已敘明被告3人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定被告3人有何主觀上之誣告故意,業如前述。準此,聲請人指謫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係屬不當,應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卷內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應達起訴門檻之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