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 章柏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章松元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章松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7月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章松元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章松元(下稱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失蹤人自民國93年5月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失蹤已逾1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佐,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失蹤人最後失蹤之日期,依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觀之,失蹤人於95年間尚涉及刑事案件,堪認失蹤人最遲於95年間失蹤。而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本件自應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是應推定其於95年7月1日為失蹤日,併此敘明。
㈡、本件失蹤人於95年7月1日即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2年7月1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2年7月1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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