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宏凱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無更動本項各款規定,而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前係規定「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黃婉伶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48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94號被告李宏凱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凱自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等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即於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行駛至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與關爺南路交岔路口處,適有黃婉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速路左轉關爺南路方向駛至,詎李宏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黃婉伶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警方旋即趕抵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黃婉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凱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婉伶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定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於車禍現場被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5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