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義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足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若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有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酒測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號被告陳義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9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段與彰南路2段596巷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義忠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玫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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