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南
林文峰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南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林文峰幫助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秋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前開非制式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置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嗣鄭秋南因細故對 汪樹榕 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4時許,駕駛林文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汪樹榕位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愛鄉巷40號之居所前,先高聲叫喚汪樹榕出來,並恫稱:如汪樹榕不出來就要把房子撞掉等語,見汪樹榕遲未回應,再徒手撿拾地上石頭丟擲汪樹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側前、後車門玻璃窗,又徒手持置放汪樹榕住所周遭之鐵架,砸毀上揭車輛後擋風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汪樹榕醒後走出居所,鄭秋南隨即質問汪樹榕何以數次撥打電話聯絡無著,並拉動手槍滑套,過程中使1顆子彈(即附表編號2之子彈)掉落現場地面,鄭秋南再手持上開手槍對空鳴槍1次,旋即持上開手槍對準汪樹榕胸口,汪樹榕見狀旋以手撥掉鄭秋南所持手槍,並步行返回屋內。鄭秋南心生不滿,隨即再手持上開手槍對空鳴槍1次,再朝乙車右後車門擊發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汪樹榕,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汪樹榕之生命、身體安全。鄭秋南於前揭時、地擊發子彈完畢後,即將本案手槍置放甲車內並開車離去,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
203公里(快官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因行車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下稱快官分隊)員警攔查,員警遂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甲車。
二、鄭秋南唯恐置放於甲車上之本案手槍為警查獲,乃將此事告知甲車所有人林文峰,並要求林文峰幫忙取回上開手槍,林文峰遂基於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6時許,與鄭秋南前往快官分隊保管車輛場所,由林文峰假藉欲拿取車上重要證件,自副駕駛座、後車廂、駕駛座逐一尋找,趁機阻擋在場員警視線,以此掩護鄭秋南取回置放在甲車駕駛座下方之上開手槍,待鄭秋南取回手槍後,鄭秋南即駕車搭載林文峰返家。嗣經警方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愛鄉巷40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即鄭秋南住處後門對面之空地)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秋南、林文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秋南、林文峰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秋南、林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樹榕、 許華倩謝耀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22頁至26頁、第30頁至32頁,2391偵卷第15頁至17頁、第150頁至152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4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樹榕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4月26日搜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4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文峰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0年4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51968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日刑鑑字第1100051964號鑑定書及照片、110年5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00044869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勘查照片、槍枝藏放位置、鄭秋南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快官分局停車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汪樹榕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BER-8090自小客車行進路線GoogleMap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100097116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51頁、第61頁至118頁,他卷第54頁至55頁、第190頁,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參照)。又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裁判可參)。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裁判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鄭秋南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持續至法律修正施行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鄭秋南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文峰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370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鄭秋南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
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鄭秋南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秋南前於93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鄭秋南於9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2月2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鄭秋南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間起,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就被告鄭秋南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為累犯。
⒉被告林文峰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繳交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林文峰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就被告林文峰所犯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亦為累犯,⒊本院審酌被告鄭秋南、林文峰上述案件均係故意犯罪,於上
述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文峰本案為幫助犯,犯罪程度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林文峰所犯幫助持有手槍罪部分,原係被告鄭秋南於未經被告林文峰同意下,擅自將本案手槍置放於被告林文峰所有之甲車內,因甲車遭員警留置,被告鄭秋南方將實情告知被告林文峰,被告林文峰因顧及自身可能也有刑事責任之問題,方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幫助犯行,故被告林文峰幫助之目的並非為便利被告鄭秋南另犯他罪,此與一般幫助犯之情形顯然有別,倘依法減刑後處以最低之有期徒刑2年7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又辯護人雖以被告鄭秋南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深具悔意,被告鄭秋南尚須扶養母親及癌症末期之配偶,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鄭秋南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時間長久,被告鄭秋南尚以本案槍彈做為恐嚇他人安全之工具,且被告鄭秋南於查獲前並無主動報繳之意圖,其所為對社會安全之侵害不可小覷,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是被告鄭秋南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秋南、林文峰無視於
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本案槍彈,被告鄭秋南另持本案槍彈為恐嚇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鄭秋南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生技工作、現與父母及配偶同住;被告林文峰國中畢業、擔任鐵工、經濟狀況小康、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秋南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文峰所有,惟僅供
行車影像之紀錄,並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所生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已於鑑定時試射完畢。3彈殼3顆均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本案手槍所擊發。均經被告於現場射發完畢。4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SD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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