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花輔佐人即被告之女黃鈺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金花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上午,無照騎乘牌照號碼為356-JPD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村里道路由福樂村往台1線(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前時,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李雅文 自嘉義縣民雄鄉○○村○○○○○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該道路之際,遭被告前開機車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上臂未明示部位扭傷、拉傷及右側膝、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程序判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