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06號
100年度易字第42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娥
廖富喜劉世傑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53
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利相誘,同意擔任挺燿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柯春娥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渠等與另名被告劉世傑,皆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於民國96年10月25日,由柯春娥以挺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則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購買總價新臺幣4,988,000元之CNC銑床3臺,約定放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28之1號處。詎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與該不詳人士占有3臺銑床後,自97年7月2日起即未再付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之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遷移至不詳處所。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與證人 林宗載蔡明賢朱文瑩江昆青吳正郎黃德隆黃龍灝 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挺燿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照片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受該不詳人士指示,擔任挺燿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東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以及3臺銑床價金尚未付清即不知去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其等因該不詳人士以利相誘,擔任人頭、保證人,但絕未拿走銑床,亦不知道銑床現在何處,希望能找到該不詳人士,釐清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以利相誘,同意擔任挺燿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股東,柯春娥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渠等與另名被告劉世傑,皆依該不詳人士指示,於96年10月25日,由柯春娥以挺燿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則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購買總價新臺幣4,988,000元之CNC銑床3臺,約定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28之1號處,但挺燿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用以付款之支票,自97年7月2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臺銑床已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所列前揭證據足以佐證,堪信為真。然細核各該證據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待證事實,此等證據可證明之事實,亦僅止於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附條件買賣之條件成就前,原僅有移轉占有,各被告究係以何主觀犯意及方式處分3臺銑床,致生所有權變動,檢察官自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觀之被告劉世傑之起訴書,僅泛稱被告3人拒不付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銑床侵占入己云云;被告柯春娥、廖富喜之追加起訴書,亦僅進一步提及柯春娥、廖富喜擔任挺燿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股東,明知公司無實際營業,銑床無可能用在生產用途,仍容認該不詳人士挪為他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云云,惟此等說法空泛,本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詳如後述),就被告3人與該不詳人士如何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實際上仍隻字未提,只是一種可能性之推測;即便認此推測有據,何以不是認定被告柯春娥、廖富喜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本院按:倘為此認定而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非屬同一事實),而是於簽約數月後,始生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想法?如認為被告3人與該不詳人士之犯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可否謂有犯意聯絡,同有疑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之舉證,容有不足。
(二)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為不詳人士以利相誘,同意擔任挺燿實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股東、連帶保證人,行為固有可議,其等所指該不詳人士「 張嘉展 」,亦無從特定真實身分,但各項證據均顯示,確有該不詳人士存在,此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均為此認定。被告等人既同意擔任人頭、保證人,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出面簽訂各項契約,誠屬當然之結果,而擔任人頭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便有可能因擔任人頭成立犯罪,亦不足推定存有侵占附條件買賣購入物品之犯意,或對指示其等擔任人頭、保證人之人可能侵占此等物品有所認識。蓋依首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容及證人江昆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100易3606卷第50至59頁),系爭銑床於買賣之初,挺燿實業有限公司確曾支付相當價金,且預先開立用以支付各期款項之支票,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更是經過各項風險評估後,始同意簽約,若謂被告3人同意擔任公司人頭、保證人,即有更勝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判斷能力,就該不詳人士可能將銑床挪為他用得事先預知,缺乏實據。實則,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均是應負連帶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依本院97年度票字第6169號民事裁定(見97他6763偵查卷第
10、11頁),更可知其等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際,另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所載:「查劉世傑提供不動產為本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茲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見本院100易3606卷第27頁)及該公司員工蔡明賢之說詞(見本院100易3606卷第62頁反面),尚可知被告劉世傑於挺燿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跳票後,主動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供拍賣以清償債務。被告3人均係在契約上具名之保證人,對於債務未能履行時,將成為追討之對象,自知之甚稔,衡酌追討債權各項訴訟費用,及銑床因時間經過所生折舊,其等取走銑床之利得,顯不及需要付出之代價,非僅無法獲利,反受其害,益難認被告等人有侵占銑床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刑法所定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難逕以侵占罪責相繩。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動產擔保交易法除罪化後,提出侵占告訴,檢察官並據以起訴及追加起訴,然依現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柯春娥、廖富喜、劉世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於簽約數月後,未能繼續支付價款,以及3臺銑床去向不明等節,至於被告3人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等主、客觀要件,檢察官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積極證據既有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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