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84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賽玉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陳玟蓉
陳慶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林幸珠 相對人即被告 楊順發 兼訴訟代理人 楊明仁 相對人即被告 楊淑芬
楊焜淵 黃文柱 黃文郎 黃文專 殷瑞枝 殷瑞吉 殷瑞寬 殷志榮 陳許秀絨 楊佳穎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錯誤;判決理由有關抵押權之轉載,未明確載明已告知訴訟,而無法登記,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7、8行記載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請更正為公同共有5分之1,並請於判決理由中加列抵押權之轉載云云。
四、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並非公同共有5分之1,故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7、8行記載被告陳玟蓉、陳慶芸權利範圍各為10分之1,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原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業於得心證之理由四中說明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故上開民事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依上開說明,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於判決理由中加列抵押權之轉載,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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