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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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柏強
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除居住於戶籍地外曾另有租屋居住(宜蘭縣○○鄉○○○路00號、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之6),顯露其隨時可能搬遷,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仍否認全部犯行,其所述亦與3名證人有重大歧異,被告之辯護人亦當庭聲請傳喚3名證人,難保被告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作證內容之虞,是認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再參酌本案被告經警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150包(毛重565.07公克),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其犯罪情節,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