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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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大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號、第44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附民字第674、704、735、813、94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2時10分本院四樓調解人室先試行調解,併於同日下午2時50分本院第三法庭四樓續行獨任審理程序,依法傳喚被告、全體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場調解、開庭。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方大龍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13時45分宣判,茲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80號詐欺等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仍有尚待調查之處,需重行調查證據,並踐履調查程序,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為此裁定並指定主文所示,於本院續行上開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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