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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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等風險增加,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等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獲賠償,此有卷附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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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65號
被 告 李岫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岫雲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10時15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由北往南往永福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與豫溪街191巷口,本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不慎擦撞沿豫溪街191巷由西往東往環河東路往中正橋行進、由 林幸蓮 所騎乘並搭載 楊薏甄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機車倒地,林幸蓮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指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楊薏甄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詎李岫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對林幸蓮、楊薏甄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幸蓮、楊薏甄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岫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幸蓮、楊薏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岫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