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74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被 告 季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474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季鴻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
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
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9日
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12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
2,32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484,813元、利息7,515元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18
.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
,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
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其中本金484,813元自9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
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而訴外人於95年10月
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