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陳志祥
被 告 蔡文通
彭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蔡文通所簽發,經被告彭祺文背書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0年
12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支票號碼
為A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元,
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
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
承兌之責;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於支票準
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蔡文通所簽發,經被告彭
祺文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蔡文通,被告蔡文通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50,000元,及自100年12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