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張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年息19.69%計算遲延利息。截至
95年10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803元(其
中本金為29,356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嘉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