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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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21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25,742元,及其中226,160元自民國96年
7月4日起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5月10日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45,894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
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2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7月3日
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45,894元。而陽信商業銀行已於
96年7月31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同年月29日公告於民
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3,7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425,742元,應徵
裁判費4,630元,嗣減縮為345,894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
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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