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