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永安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詎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無照駕駛並搭載乘客 薛智銘 行經雲林縣○○鎮○○○○路下湳五七之十號前,因過失不慎迎面撞擊訴外人 林千輝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薛智銘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嗣後被害人薛智銘之繼承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請求原告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亦依約履行,然被告丁○○係無照駕駛,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上揭金額,又被告丁○○於事發時係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身分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均影本)、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與被告乙○○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案發當時,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由訴外人 曾智銘 所騎乘,伊僅係搭乘者,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林千輝過失致人於死案卷,並訊問證人 林春豐 、林千輝。
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承保 系爭機車,詎被告丁○○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無照駕駛並搭載乘客薛智銘行經雲林縣○○鎮○○○○路下湳五七之十號前,因過失不慎迎面撞擊訴外人林千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薛智銘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嗣後被害人薛智銘之繼承人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請求原告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原告亦依約履行,然被告丁○○係無照駕駛,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賠償上揭金額,又被告丁○○於事發時係一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案發當時,系爭機車係由訴外人曾智銘所騎乘,被告丁○○僅係搭乘者,故原告不得向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千輝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下湳五七之十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薛智銘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伊旋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向被害人薛智銘之繼承人補償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相驗屍體證明書、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車禍案發當時,系爭機車由何人駕駛,苟非被告丁○○駕駛者,則被告丁○○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加害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償。本件原告固據提出任意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切結書為證,然查訴外人張永安、 薛仲秋 並非案發現場目擊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僅能嗣後透過他人傳聞知悉,況訴外人薛仲秋於警訊時自承不知何人駕駛系爭機車,則系爭機車於案發時究否為被告丁○○所駕駛即有可疑。而證人林千輝即車禍肇事者,與證人林春豐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雖到庭結證稱並不清楚系爭機車於案發當時由何人駕駛,惟證人林千輝於警偵訊時迭稱係訴外人曾智銘駕駛系爭機車(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一號相驗卷第四、十五頁),且被害人曾智銘因本件車禍造成鼻部挫傷、胸腹一斜向挫傷自左胸至右腹三四乘以十九公分、左上臂骨折合併挫傷六乘以四公分、左前臂後部挫傷方向向下四乘以三公分、左手臂擦傷三乘以二公分、左大腿腹股溝下凹部挫傷四乘以二公分(方向由斜向下一點鐘→七點鐘)、左大腿內側刮擦傷斜向下(一點至七點方向)二十乘八公分、右姆指背部挫傷二乘以二公分等傷勢,有驗斷書附於上揭相驗卷可稽,觀之系爭機車係跨坐型重型機車(見該卷第八頁),而被害人曾智銘所受上揭左腹股溝下凹挫傷之傷勢,顯係摩擦系爭機車前之儲油箱所造成之挫擦傷,且被害人曾智銘所受之左胸至右腹挫傷、左大腿內側之挫擦傷之傷勢亦與撞擊時之作用力方向符合,足證系爭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害人薛智銘所騎乘,被告丁○○乃為被搭載者,則被告丁○○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加害人,故原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向被告丁○○、乙○○請求連帶賠償,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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