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昭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蘇昭博之駕照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第7行:「000-000號機車」更正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最末補充:「蘇昭博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3年8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更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經上開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行,適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其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車之行為有所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昭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應認屬無照駕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上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住院共12日,並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復健休養3個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2頁),傷勢並非輕微,惟念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又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