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十一時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二時許,均在臺中市○○路之電動玩具店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九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八一八三號鑑定報告書一紙(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亦已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依新法規定,原連續犯之數犯行,應依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七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九公克),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