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2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記載「著手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予以補充更正為「正著手竊取翻找車內款項,以供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致未竊取得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警查獲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少,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施用毒品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尚未竊取得手及被告 素行 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6條前段、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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