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趁丙○○忘記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第4行補充「作為代步用之後,即將上開輕型機車棄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第6行補充「趁乙○○忘記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第9行應補充及更正「查獲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支),並尋回上開輕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我撿到的,用來開啟TYQ-257號輕型機車。」等語,且被告均係利用車主未將鑰匙取下之際而竊取機車,是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並非被告用以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