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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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8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存查聯匯款人欄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領款收據各壹張、NOKIA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債務,無力償還,竟受綽號「阿明」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辦理不明款項之匯款作業,且為避免查緝,乙○○與綽號「阿明」、「王董」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相片1張予綽號「阿明」之人,由綽號「阿明」、「王董」之人在不詳地點,將乙○○前開照片換貼在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變造完成後,再由綽號「阿明」之人交予乙○○使用。乙○○與綽號「阿明」、「王董」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1日下午4時31分許,乙○○受綽號「阿明」、「王董」之人委託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乃至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536號之文心郵局,偽以「甲○○」之名義,在郵政國內匯款單(一式二份,分別為郵局存查聯、匯款人收執聯)匯款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各1枚、及在領款收據受領人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領款收據後,連同上開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辦理匯款作業而行使之,將40萬8千元匯入 簡文欽 (另案偵查中)所申辦之蘆洲空大郵局,局號244116號,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以及郵局對於匯款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11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變造「甲○○」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郵政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及領款收據各1張、NOKIA廠牌手機2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變照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領款收據各1張、NOKIA廠牌手機2支(含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可稽,及卷附之簡文欽所申辦之蘆洲空大郵局,局號244116號,帳號0000000存款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開戶資料各乙份可參,足見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乙○○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明」、「王董」之成年男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為他人處理大額不明款項,縱其所為係為償還所欠債務,亦非可取,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存查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局存查,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匯款人欄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執聯、領款收據、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2支,則為共犯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依我國行動電話業者所製作之定型化電信門號契約書,均係約定SIM卡之所有權仍歸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本院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