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極品仙草店負責人乙○○對其友人 吳兆民 受僱該店在外送飲料發生車禍後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極品仙草店,適乙○○與其店內員工丙○○自外返回店內,停車於店門口,丙○○先行下車,甲○○見狀,即向丙○○詢問老闆是何位,丙○○指向乙○○,甲○○就以臺語對丙○○揚稱:要其去跟老闆說,要老闆最好不要惹到吳兆民母子一家人,要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要他死無全屍等語,後甲○○見乙○○下車,即再以臺語接續對乙○○恫嚇稱:「你不要惹到吳兆民母子,否則你會死無全屍,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證人乙○○所經營之極品仙草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言詞恐嚇之行為,辯稱:
其去該店時,老闆乙○○不在店內,其要走時,乙○○、丙○○回來,其就叫他不要打電話騷擾吳兆民母子,其有聲音比較大聲,但沒有以臺語說「不要惹到吳兆民母子,否則你會死無全屍,怎麼死都不知道」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理時證稱:某日上午十時許,其與乙○○從保險公司回到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極品仙草店,汽車剛停好在店外,還沒有進到店內,就看到甲○○從店內走出來,其看到他的手指著吧台,其下車後聽到甲○○以臺語問其老闆是那一個,其就指向乙○○,甲○○就對其說,叫其去跟老闆說,要老闆最好不要惹到吳兆民母子一家人,要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要他死無全屍,那時乙○○還在車上,後來乙○○下車時,被告有再對乙○○同樣的話講一次,乙○○聽到之後有問被告說現在是要處理什麼事情,想要和甲○○現在就處理清楚,但甲○○就作勢要上車,並說不要在這裡囉哩囉嗦,不要在這裡跟你大聲爭吵,其覺得甲○○沒有對其恐嚇之意思,他是要其去跟老闆乙○○說,因此甲○○不是針對其,是針對乙○○等語,其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應無隨意誣陷被告之需要,其雖受僱於證人乙○○,亦無因陷甘冒法律處罰而為偽證之必要,是其之證詞當可採信。又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到其店內要離開的時候,其剛好開車從外面返回店內,其下車後,甲○○看到其到就問我是否是老闆,其說是,問他什麼事情,他就以臺語說不要惹到吳兆民母子,不然死無全屍,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其聽了之後,就很緊張,會害怕,想說什麼事情,就請問甲○○,甲○○也不解釋,又講了一次,人就走了,那時丙○○站在其旁邊,也有當場聽到;吳兆民原來是帶其店內打工的學生,他外送飲料要回店內的時候,騎機車在店門口撞到人,其就請警員來處理,其並將受傷的婦女送到醫院,從頭到尾其一直在處理,不知道吳兆民母子如何向甲○○說的,不知道甲○○為何跑到店裡這樣講等語。而證人乙○○經本院隔離訊問之結果,其之證詞亦與證人丙○○之證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亦可證明證人二人所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對證人丙○○揚稱而為證人乙○○聽聞之部分,此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偶因小怨,即任意為友人出面,以恐嚇言詞,致證人乙○○心生畏懼,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