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均原名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4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博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博均(原名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名為江博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將先前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徐春英 所借得、為徐春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轄下之東勢中嵙口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道任 」之成年男子(下稱「李道任」)。「李道任」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⒈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許,自稱「地檢署王警官」、「中華電信女員工」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詐稱:乙○○個人信用資料已經外洩,須辦理信託等語,致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五萬元匯款存入不知情之徐春英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⒉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許,自稱「中華電信催繳人員」、「警官周世昌」、「存保局游美惠主任」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江月鳳 詐稱:他人冒用江月鳳名義申請電話使用,並因此積欠電話費,為配合調查,江月鳳需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致江月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將十二萬八千元匯款存入不知情之徐春英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乙○○、江月鳳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江博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乙○○、江月鳳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件。
㈣卷附乙○○、江月鳳遭詐騙之匯款執據各一紙。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李道任」等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江月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㈡「李道任」等前開詐欺財財集團成員間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乙○○前揭遭詐騙之事實,然前
開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江月鳳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致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達十餘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兼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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