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雅園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為為被告雅園大樓住戶管委會
主任委員, 林懿婷 為雅園大樓頂樓14之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巷○號1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然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雅園大樓住戶大會於民
國95年12月12日,通過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修大樓樓
頂漏水工程,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報准之。原告則於96年1
月,向承租樓頂平面之基地台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爭取得
到經費補助,並於卸任後向接任之被告告知,但被告卻置之
不理。原告復多次向被告告知頂樓漏水現象嚴重,請求儘速
修理,但被告仍不理會。且於96年6月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
有決議說明住戶希望在96年4月完成樓頂漏水防漏工程,但
被告仍未執行職務,而造成原告因樓頂漏水,新裝潢完成房
屋受嚴重之破壞,而有裝潢修繕費15萬元之損害,並因漏水
導致系爭建物自95年1月至97年11無法出租,每月受有租金
損害1萬2,600元。另原告與被告雅園大樓管委會(下稱管
委會)於95年2月簽訂頂樓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雙方約定被告管委會每月給付9,500元與原告,每半
年為一期給付,被告應於96年7月1日至金給付3期合約金
,每期5萬7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及履行合
約金588,600元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
給付被告588,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雅園大樓於96年2月3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
就提案討論內容為:頂樓抓漏工程問題,經與基地台洽商,
基地台廠商同意負責修繕,並負擔全部費用,整修抓漏工程
用加蓋防護工程,但要延長3年租賃合約,但合約需經14樓
住戶立同意書始能施工。並決議:需有4分之3住戶同意簽
章才算通過,並於半年內完成抓漏工程,合約需經14樓住戶
立同意書後始能施工。然於96年6月14日第三次管理委員會
議,頂樓即14之3所有權人涂小姐不同意出租與基地台,因
而無法由基地台業者修繕,且修繕方法均須由住戶同意簽章
方能施作,並於今年10底完工。又14樓之1區分所有權人為
林懿婷,於93年9月3日購入後,自行對其露台違建加蓋、
堵塞排水孔、造成自己室內積水,是原告所述漏水,均與被
告無涉。再者,依95年度雅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於96年度
每月已補助頂樓14樓之1住戶為1,500元,已有補助及賠償
,再求賠償,為重複請求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不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
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
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管委
會之職務,致林懿婷所有之雅園大樓14樓之1,因頂樓漏水
受有裝潢損壞及不能出租之損害,另被告管委會與原告簽訂
頂樓使用同意合約書後,未依約履行等語。經查,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林懿婷,經原告自承在卷,復有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裝潢毀損損害業據其提出
天花板、地板受損照片九紙、現場照片光碟及估價單為證。
然查其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內容為地板架高拆除做新、天花板
立體造型拆除做新、櫃子拆除做新、天花板與牆壁全部油漆
處理,此施作之項目均將原有與系爭建物相連之部分拆除並
重新相連製作,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及照片,其裝潢
項目之動產顯非可再與不動產分離,應已附合成為系爭建物
之重要成分,而由林懿婷取得所有權,是系爭建物及其裝潢
部分均為林懿婷所有。另系爭契約書係管委會與林懿婷所簽
訂,並非原告,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末參以原告陳稱其
僅為受其女兒林懿婷委任處理此事,並提出委任狀一紙,在
卷可佐。故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原告亦未有處分之權能
,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其
主張為無理由。從而,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就此
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