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7%計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2月9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元(本金8,475元、利
息375元)未給付。
(二)被告又於94年7月8日向其借款210,000元,並與原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
應於每月按期還款,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5%計算,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金額之
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2月9日止,尚積欠
原告164,530元(本金157,632元、利息6,898元)未給
付。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以上合計173,380元(計算式:8,85
0元+164,530元=173,38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帳目不清楚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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