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
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23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簽有借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自94年2月
23日至94年8月23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25%加碼年息百
分之1.255計算,自94年8月23日至95年2月23日按原告定
儲利率指數1.525%加碼年息百分之1.455計算,另自第二年
起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755%浮動計息(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係以中央銀行公告之台銀、土銀、華銀、彰
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之平均利率訂定之,每3個月調整一次),借款期間自94年
2月23日起至101年2月23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5月
23日應分期繳納之本息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454,070元及約定之利息(其利率
浮動計算)、違約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提出之支付命
令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其對於所欠款項數額及
利息之計算尚有疑慮,又其已於97年10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告之主張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對於被告丙○○所欠款項數額及利息之計
算尚有疑慮,且被告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抗
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被
告丙○○、甲○○雖以所欠款項數額及利息之計算置辯,惟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
之數額及利息計算究有何疑慮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
所辯即無可採。次查,被告丙○○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且其既因未按期繳款,以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
依兩造間之契約行使債權,是被告丙○○、甲○○抗辯已向
本院聲請更生、原告之訴無實益云云,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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