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9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9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
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訂
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丙○○承租原告所
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10之1號7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3月22日起迄97年3月
21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含每月第四台費用及管理費)
,且應於每月22日前繳付,並約定由被告甲○○則擔任被告
丙○○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丙○○因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所
生之一切債務不履行情事,負連帶保證之責。惟迄至97年1
月止,被告丙○○僅給付部分之租金,而仍尚積欠原告共計
50,287元之租金尚未給付,經兩造協商後,遂由被告甲○○
於97年1月23日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作為前揭積欠租金之擔
保,同時另簽發發票日(同到期日)分別為97年2月10日、
2月20日、2月29日、3月10日、3月20日、3月30日、4
月10日、4月20日、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5,000元之本
票9紙作為97年2月至3月間租金債務履行之保證。詎料,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後,被告丙○○除仍未給付前揭積欠之租
金50,287元外,就97年2月至3月之租金共計16,000元,亦
藉故拖欠而未為給付,更於97年3月20日租期屆滿前夕,連
夜搬離系爭房屋,且積欠瓦斯費、水電費共計7,222元,同
時將系爭房屋之廚房紗窗拆除,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計
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原告支出瓦斯費、水電費及修復紗窗等費用之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租約之契約書、被告甲○○
簽發之本票10紙、修復廚房紗窗費用收據1紙及水電瓦斯單
據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439條前段、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除於承租系爭房屋
後至97年1月間尚積欠租金計50,287元外,復未清償97年2
、3月間之租金計1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
將系爭房屋之廚房紗窗拆除一節,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中
,承租人就租賃物應有之通常使用方法,業已違反承租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義務,而可認定。至被告丙○○承租
系爭房屋之際,就其所實際使用之水、電及瓦斯等應支出之
費用均未向各該業者繳納,而由原告於事後代為繳納清償一
情,亦如前述。因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丙
○○給付積欠之租金66,287元、水電瓦斯費7,222元及賠償
修繕廚房紗窗3,500元之損害,自屬正當。又被告甲○○既
就被告丙○○關於系爭租約債務之履行及其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甲○○就前揭租金、損害賠償等債務為連帶給付。
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77,0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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