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鄭銘德旭如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翁明
和於被告鄭銘德即旭如水電工程行工作所得之各項勞務報酬
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
於民國96年7月3日及同年7月26日以96年度執字第42855號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諭知被告自收受該
執行命令之日即96年7月份起就勞務報酬扣押交由原告收取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謊稱訴外人 翁明和 業於
96年7月23日離職,並以無薪資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遂致
原告對訴外人翁明和之債權無法依執行命令而獲得清償。因
訴外人翁明和仍於被告之水電工程行任職,其於95年8月至
95年12月受有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8,000元,96年年
所得為328,371元即每月約有30,000元,應扣押金額為每月
10,000元,是依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自96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30,000元,被告偽以對訴外人翁
明和無薪資債權而聲明異議,妨礙原告債權之請求,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命令並非直
接送達予被告,而係由商號登記處所所在地之「卡爾名第管
理委員會」所僱傭之管理員代收,因被告實際營業處係位於
臺南市○○區○○街○○巷○○號,故送達證書雖載為96年7月9
日,惟被告本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收到該扣押命令,故被告
方會於同年7月13日及20日分別借支17,000元及10,000元予
訴外人翁明和。縱被告於96年7月9日即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然訴外人翁明和於96年7月23日即已離職,且該訴外人翁明
和於7月間之工作所得報酬僅30,872元(扣掉膳食費850元後
為30,022元),但卻先預支薪資39,000元,於此情形下,被
告對訴外人翁明和僅有借款債權,而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薪資
債權存在,是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自無虛偽
謊稱之情形。既訴外人翁明和業於96年7月23日離職,且對
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給付損害賠償,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明和對原告尚有未清償之債務,原告乃提
出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准
許扣押訴外人翁明和於被告之水電工程行任職期間所得支領
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並將該債權移轉
於原告。被告嗣就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而訴外人翁
明和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28,37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42855號執行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次查,訴外人翁明和之勞工保險自94年4月6日即已
退保,而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支付員工
薪資憑證資料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翁明和之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足佐,且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0月16日南區國
稅南市三字第0970049841號函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
參,亦堪採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翁明和於96年7月24日至
97年7月尚於被告之水電工程行任職,訴外人翁明和對被告
應有薪資債權可供原告扣押並清償訴外人翁明和積欠之債務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謊稱訴外人翁明和業於
96年7月23日離職而聲明異議,妨礙原告債權之請求,自應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惟經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翁明和於96年間任職於被告之水電工程行,領
有薪資328,37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而訴外人翁明和於96年1月至同年7月之所得為328,
371元,扣繳單位為旭如水電工程行,亦有訴外人翁明和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憑佐,經與被告所提出之96年
度薪資印領清冊及96年度1月份至同年7月份之薪資表內填載
之訴外人翁明和各月份具領之薪資總額互核一致,足徵被告
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翁明和業於96年7
月23日離職等語,難謂虛妄。又訴外人翁明和之勞工保險自
94年4月6日退保後,迄至本院依職權於97年9月4日調閱投保
資料止,均未有任何再加保之資料,而被告所投保之團體傷
害保險,訴外人翁明和係於96年7月23日退保,有泰安團體
傷害保險批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此外,被告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支付員工薪資憑證資料可供查詢,有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7年10月16日南區國稅
南市三字第0970049841號函檢送之被告9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乙份可查,而受被告委託彙整製作財務報表之國群記帳
士事務所,依其所提出旭如水電工程行97年1月至9月止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並無訴外人翁明和任何支領薪資之記載,且
其薪資明細表所記載直接人工及支出薪資之金額共計1,229,
177元,經核亦與分類帳、損益表上所載之金額相符,益徵
被告抗辯:訴外人翁明和已於96年7月23日自旭如水電工程
行離職等語,應屬信實。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明和於96年7月24日至97年7月尚於被告之
水電工程行任職,詎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謊稱訴
外人翁明和業於96年7月23日離職而聲明異議,妨礙原告債
權之請求云云,委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翁明和自96年7月24日至97年7月
尚於被告之水電工程行任職,其自96年7月迄至97年7月止合
計應有13萬元之薪資債權可供扣押收取,被告故意虛偽陳述
而聲明異議,妨礙原告債權之請求云云,難謂有據。從而,
被告無故意虛偽陳述而為妨礙原告債權請求之不法侵權行為
,既堪認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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