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0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50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泓吉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旭東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背書,支票號碼BK0000000,
發票日民國9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800,
000元,付款人台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旭東公司均向本院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原告並非票據權利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受款人旭東公司背書讓與原
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系爭支票背書連續,惟原告屆期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人?其依票據權利主張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四、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其依票據權利主張給付票
款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係提示證券,又具繳回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
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
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
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執票人自有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後,自
得提示該票據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與旭東公司,復經旭東公司背書
轉讓與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支
票並未由發票人即被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是以,系爭支票
由旭東公司以背書之票據行為轉讓與原告,原告自取得票據
時起,即合法取得票據權利,為票據權利人堪以認定。
㈢至旭東公司向本院提起96年度雄簡字第3269號給付票款事件
,並未向被告請求本案系爭支票票款,有本院96年度雄簡字
第326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本案票據權利人不
明且聲請傳喚證人旭東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基旭 等語,惟原告
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均已如前述
,又另案之訴訟標的並未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所
辯自不足採。
㈣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㈤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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