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7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原告騎乘
車號000000號,行經台南縣○○鄉○○路○○○巷口時,被
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追撞,原告受有頭部及
左腰挫傷,左額、左小腿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而送醫急
救。事故發生後兩造在97年6月10日簽署和解契約,約定由
被告應賠償原告,賠償金額由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險公司)核定。惟原告與被告和
解,私下是有附帶條件,就是如果保險公司賠不夠,被告多
少再補貼原告一些,但因太信任被告而未立據,至今才導致
用法律解決。按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因被告不履行附帶條件
及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未參與兩造間之和解,兩造於97年6
月10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費八次共
4,154元、金成國術整復所醫藥費九次共5,400元、五甲推拿
整復所醫藥費十一次共1,650元、機車損害修理費11,600元
、薪資損害每月25,000元共兩月合計50,000元、前往奇美醫
院來回車資每趟540元共六趟合計4,680元、前往金成國術整
復所來回車資每趟520元共九趟合計4,680元、日後需復健調
養費150,000元(含現在正復診及精神損害),以上共
230,72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24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事故發生後,已簽立和解書,原告自不得
再另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97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原告騎乘車號00
0000號,行經台南縣○○鄉○○路○○○巷口時,與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頭部及左腰
挫傷;左額、左小腿及右大腿擦傷之傷害,因而送醫治療之
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中國傳統國術
損傷整復協會證明書、全成國術損傷整復所收據、五甲推拿
整復所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計
230,724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
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前者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債權人
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後者雖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惟法院仍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至於當事人所成立之和解,究屬創設
性質或認定性質,則應依和解內容認定之。
(二)查兩造在97年6月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旋於97年6月
10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德村村長服務處內,針對前揭肇事
賠償部分,簽立和解書(以下簡稱系爭和解書),約定「
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
賠付乙方(即原告)以保險公司核定金額為準,賠付,含
強制險。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
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系爭車禍之損害
賠償責任成立和解等語,自堪憑信。
(三)經查,依上開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中記載「二、嗣後無
論如何情形乙方甲○○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
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等語,可見原告係
就其遭被告撞傷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成立系爭和解
,約定依被告所投保之新光保險公司核定賠償金額後,由
被告賠付原告,原告則不得再以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而
新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李榮昌 亦到庭陳稱:被告投保新光
保險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公司就
本件車禍理賠項目含體傷及機車損害的部分,並考慮原告
無法工作的損失及就醫所花費的車資,但因認定被告肇事
責任只有三成,只能賠原告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
頁、第57頁)。據此觀之,系爭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範
圍顯係包含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告之全部損害賠償請
求權,包含體傷及車損之賠償。參酌兩造在車禍後三日即
簽署系爭和解書,對車禍責任歸屬均不明瞭,原告之傷勢
亦未痊癒(此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均在和解書
簽署之後可知),可認系爭和解顯係兩造在本件車禍責任
歸屬、損害範圍均未確定之際,為求解決賠償爭端而作成
。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係以創設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有
未經確定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屬創設性和解,已足認定
。
(四)雖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時,有附帶約定,如果第
三人新光保險公司賠不夠時,被告要多少再補償原告一些
,但被告未履約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於
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
說,況兩造和解書已載明「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甲○○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及追訴等情事」,與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再賠一些之事實不
相符合,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復主張第三人新光保
險公司未參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惟系爭和解契約是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為
求解決賠償爭端而作成,雖將賠償金額之確定,交由第三
人新光保險公司核定,惟新光保險公司對此並無意見,僅
稱因公司未參與和解,所以沒有在系爭和解書中記載明確
賠償數額,現兩造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再由新光保險公司
嗣後核定理賠數額,兩造間的和解契約應屬有效,此經新
光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李榮昌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兩造將被告賠償數額之認定交由第三人核定,該數
額係可得確定,兩造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
成意思表示一致,此外又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
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為無效即不可採。
(五)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民
法第736、條、第737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兩造既已以創設新和
解法律關係代替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即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其所為本件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540元)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