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惟依本院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97年度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7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四筆,財產總額397,4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自難認其為無資力支付1,000元之人。雖聲請人另主張其房屋、土地已因拍賣案移轉出,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欲以為證。惟上開資料僅得證明聲請人於97年度所得資料僅1筆75元,尚難據此即認其名下之房屋、土地已移轉他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況縱認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土地已移轉他人,聲請人名下財產仍有汽車、投資等二筆,亦難逕認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茲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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