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348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於92年7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6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毒偵卷第2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0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